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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41号

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州化学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41号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3767B。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区齐心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3288-4。法定代表人文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志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勇诚,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木森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木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被告海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祥、吕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木森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寿晏家的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C区土石方平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保证期自缴纳之日起至该工程开工之日止,由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保证金在完成工程量一半时退还25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5日内退还250万元,合同有效期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却一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现双方约定的6个月合同有效期已满,合同已经失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证金返还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海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合同有效期6个月届满后就自动失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将合同有效期6个月内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超出有效期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华侨木森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洲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侨木森负责海洲化学C区土石方平场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约200万立方,工期180天。履约担保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至该工程开工之日止,由甲方按月息3%支付乙方利息,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六个月,六个月满,如因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开工,本合同自动失效,同时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华侨木森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19日分两次向海洲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其中11月1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298962元)。后被告海洲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付款15万元、2015年1月22日付款15万元、2015年3月6日付款15万元、2015年4月9日付款15万元、2015年7月1日付款45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上述110万元中,被告海洲公司认为其中90万元系其归还的利息,2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原告华侨木森公司认为归还的全部款项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活期明细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侨木森公司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返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于合同有效期期满后即2015年5月19日后自动失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失效后,海洲公司应当依约退还华侨木森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海洲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承包方交存一定款项给发包方监管,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在缴存一方出现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适用的违约行为时,监管方能依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反之监管方无权将该款项随意支配。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业主方被告海洲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华侨木森公司收取保证金,并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及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开工之日止。从合同内容上看,被告海洲公司收取原告华侨木森公司资金的条文,既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形式约定,又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形式约定。同时,从资金的监管、用途来看,被告海洲公司收取该资金后,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动工、原告华侨木森公司无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将该款进行了支配使用,并支付部分利息,对此,原告华侨木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显然原告华侨木森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已与一般的履约保证金有所区别。综合二者,

本院认为,原告华侨木森公司向被告海洲公司交纳的资金具有担保与借款的双重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6个月即为借款的借期。现原告华侨木森公司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利息,被告海洲公司亦对给付利息表示予以认可,仅要求对利率标准进行调整,故海洲公司应向华侨木森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海洲公司已付清合同有效期内6个月的利息即90万元。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依法不应予以调整。关于合同失效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0万元(500万元×24%÷12)。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的45万元,其中30万(包含在上述90万元利息内)用于偿还合同有效期内的利息,剩余15万元及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应偿还逾期利息。因此,海洲公司已偿还合同失效后的两个月利息共20万元,尚欠利息应从2015年7月19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预收金额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葛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