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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54号

曾玉宁与刘明寿、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玉宁,刘明寿,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曾玉宁,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明寿,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海洋与渔业站办公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5100002008。法定代表人陈德洋。

原告曾玉宁与被告刘明寿、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寿、祥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玉宁诉称:被告刘明寿于2012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祥恒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借款至今,被告刘明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祥恒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祥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明寿、祥恒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明寿向原告曾玉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曾玉宁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个月。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明寿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祥恒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时,借条下方备注:“款已收到,刘明寿,2012.12.15。本款用于购买金鼎(步行街房)广场1402号房产,刘明寿,12.15”。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玉宁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刘明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祥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公示信息、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寿向原告曾玉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明寿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寿支付本案借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恒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明寿、祥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玉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均由被告刘明寿、福建省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XX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