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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451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4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录,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以购买房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即“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注:2012阴历12月底前付清,如付不起开始记利息(月利息1.5分)崔某某2012.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持续不断地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之前欠被告的工程款无能力偿还,协商以房抵债,但因房子的价值高于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就超出部分向原告出具了一支8万元的欠据。现下欠原告8万元,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约定均属实,但由于被告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故只能将被告的房屋折价抵偿给原告。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供房屋认购合同一份以及打款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以房抵债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而是被告购买房屋支付房款的时候向原告借款8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月利率约定为1.5%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与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并于同年7月份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且被告承认其下欠原告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故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崔某某以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注:2012阴历12月底付清,如付不起开始记利息(月利息1.5分)崔某某2012.11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书写为欠据,但双方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及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