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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272号

贺方林与彭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方林,彭文敏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272号原告贺方林,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敏,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藏族,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方林与被告彭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杨倩,被告彭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方林诉称,2015年6月,贺方林、彭文敏在舞厅认识,双方逐渐熟悉,彭文敏告诉贺方林想买房解决儿子就近读书问题,但手里差钱,想找贺方林帮忙解决。贺方林见彭文敏一人带着小孩,孤苦伶仃,很是同情,但碍于财力有限,就找朋友黄昌权借款300000元,河南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强)借款50000元,加上自有的20000元,共计37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向彭文敏转款320000元,2016年1月9日给彭文敏转款50000元。现彭文敏已买房,贺方林的债权人催促贺方林尽快还款,贺方林数次向彭文敏催要,但彭文敏一直拖延,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文敏偿还原告贺方林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陈述以借款370000元为基数,按月2%进行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彭文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文敏辩称,一、2015年6月,贺方林、彭文敏在舞厅相识,贺方林称自己离异要求与彭文敏谈恋爱,并承诺一辈子对彭文敏好,要给彭文敏买房买门面,在贺方林的花言巧语之下,彭文敏同意交往。交往中,贺方林承诺给彭文敏买一套房屋作为今后共同生活的家,并积极通过中介联系房东,签订买卖合同。贺方林通过转账方式给彭文敏打了370000元,该款一部分支付了房款,一部分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消费等。同居一段时间后,贺方林的行为被其妻子发现,其妻子到彭文敏处大吵大闹,并威胁彭文敏,贺方林为给妻子一个交代而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起诉并非贺方林的本意。

二、借款370000元不是事实,本案的性质是赠与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贺方林、彭文敏是恋爱同居关系,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是一种赠与行为。若非如此,贺方林不可能借款370000元给彭文敏,还不要求彭文敏出具借条。本案中贺方林并未提供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是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的前提下而为之,而贺方林在诉状中称碍于财力有限,找朋友借款350000元,这对一个才认识半年的人来说其行为不合常理。贺方林称彭文敏是为了儿子读书问题而买房,但彭文敏的儿子早就在成都读书了,彭文敏的经济条件有限,并无意购房。

三、本案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本案彭文敏是受害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彭文敏为此已经离婚,且孩子已经转学,还要去适应新的环境。贺方林欺骗彭文敏并导致彭文敏离婚,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贺方林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彭文敏不应为贺方林的违法行为买单。

四、即使是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案件未约定利息的,也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贺方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贺方林、彭文敏在舞厅相识。2015年12月7日,贺方林向彭文敏转款320000元,2016年1月9日,贺方林向彭文敏转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方林提交的贺方林《居民身份证》、彭文敏身份信息、《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贺方林、彭文敏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贺方林主张与彭文敏之间系借款关系,转款370000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并提供转款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借据复印件、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彭文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转款370000元是贺方林对彭文敏的赠与。贺方林应对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贺方林实际支付了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贺方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彭文敏转款37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现贺方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贺方林主张彭文敏偿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方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原告贺方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