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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执34号

张丕松与谢庆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丕松,谢庆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34号申请执行人张丕松,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谢庆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张丕松与被执行人谢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庆新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丕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庆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谢庆新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丕松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800.00元。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谢庆新仍未按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谢庆新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张丕松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230执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仲德

审判员  吴石登

审判员  杨生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