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791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丽梅、顾圣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彝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就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6日在毕节七星关区对坡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长子范某乙,婚后在水城首付按揭了一套商品房,被告母亲出资一万元。
原告通过努力考在水城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不理解原告,又不谋正当职业,因此双方经常吵闹,无法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总是逃避,甚至威胁原告,说要带起孩子向单位和其他地方反映,致使原告彻底死心,无法再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所生长子范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短信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范某甲口头辩称: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孩子归原告抚养,因为我现在暂时没有抚养能力。诉讼费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房子我们各自拿出来一万元,房子可以归她,但要归还我向我父母借的一万。原告说不务正业也是假的,我有跑车和开门面,只不过是运气不好而已。长期分居是因为我们两个都需要工作。我们也并不是没有感情基础,我去当兵之前就恋爱的,退伍回来我们才结婚,所以没有感情基础也是不合理的,孩子要读书,我给你(原告)打电话、发短信,原告都没有回复。被告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某甲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长子范某乙。原、被告有如下共同债务:欠申时琴20,000.00元,欠申允琴10,000.00元,欠范厚平10,000.00元,欠任汗珍1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短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甲自由恋爱谈成婚并依法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同时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