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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583号

杜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甲,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583号

原告:杜某甲,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杜某甲和蒋某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杜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

被告蒋某辩称:杜某甲和蒋某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比较幸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杜某甲和蒋某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杜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蒋某表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甲与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杜某甲与蒋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杜某甲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主张的事实,蒋某不予认可且杜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杜某甲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杜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