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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382号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上午,张某乙因被告人胡某的外公胡美正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南岙村到店头村桥头拦截工程车一事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11时许,张某乙与其朋友叶某手拿锄头、钉耙找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见状拿出钉耙与张某乙、叶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钉耙刺伤张某乙右手臂,致张某乙右桡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金富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