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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1006号

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兴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兴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工业园区金港路6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兴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金一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源。

原告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旺斯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兴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橡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旺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被告兴源橡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特旺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经破产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74.27元。上述货款经管理人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7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源橡塑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称:被告兴源橡塑公司与原告海特旺斯公司于2012年有过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海特旺斯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新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科技公司)派人到被告兴源橡塑公司,要求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人员为钱建平,要求把结欠原告海特旺斯公司的58374.27元全部转让给新峰科技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加盖了印章,2013年9月4日被告兴源橡塑公司已经结清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兴源橡塑公司与原告海特旺斯公司早已结束业务关系,也无债务纠纷,有三方盖章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为证,且有钱建平为认证,请法院驳回原告海特旺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4月22日,原告海特旺斯公司向被告兴源橡塑公司出售胶管钢丝。经结算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兴源橡塑公司尚欠原告海特旺斯公司货款58374.27元。同时,案外人新峰科技公司(甲方、债权受让方)、原告海特旺斯公司(乙方、债权出让方)与被告兴源橡塑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拖欠乙方共计58374.27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共计58374.27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两公司之间、乙和丙两公司之间别无经济纠葛;原乙方与丙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其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甲丙双方必须按相关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赔偿责任;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峰科技公司、海特旺斯公司、兴源橡塑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该协议后附结欠58374.27元的对账单。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新峰科技公司、兴源橡塑公司、海特旺斯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尚无法反映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无偿转让债权等情形下,原告海特旺斯公司已经不再是该货款的权利人,从而无权要求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兴源橡塑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海特旺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江苏海特旺斯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言伟

代理

审判员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