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100号

李孝锋与张万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万滨,李孝锋,马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滨。委托代理人张彦修。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锋(曾用名李孝峰)。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伟丽。

上诉人张万滨因与被上诉人马伟丽、李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滨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修、刘自林,被上诉人李孝锋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上诉人马伟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伟丽系李孝锋之嫂,李孝锋和姚百志系熟人关系,2008年11月26日,张万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姚百志找到李孝锋,李孝锋介绍自己的嫂子马伟丽借给张万滨200000元,当天马伟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分两次向张万滨账户共打款200000元。李孝锋在庭审过程中称,张万滨出具借据时,其嫂子马伟丽没在现场,张万滨就向其出具了借条,但自己只是介绍人身份,实际债权人是马伟丽,张万滨在2008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孝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张万滨2008.11.26证明人:姚百志”,张万滨还将位于长垣县向阳路北段东侧的两层住宅房屋作抵押(该套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长国用(2003)字第H0792号,土地登记使用者是杨银杰,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住宅钥匙在马伟丽处)。李孝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万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8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13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过程中,李孝锋称张万滨所借用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自己的嫂子马伟丽,自己只是介绍人身份,请求法院判令张万滨直接向马伟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将利息调整为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12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本、息共计512000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马伟丽对张万滨变更后诉请无异议,同意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要求张万滨直接偿还自己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12000元,本、息共计512000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马伟丽通过李孝锋将款项借给张万滨,但张万滨出具借条时,却直接向李孝锋出具了借条,此种情况下,马伟丽和李孝锋之间形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李孝锋受委托人马伟丽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张万滨订立民间借贷协议,李孝锋庭审过程中坚持自己系中间介绍人的身份,称债权人系马伟丽而非自己,马伟丽对此事予以认可,现因张万滨未及时向马伟丽偿还借款,作为实际债权人的马伟丽享有向张万滨主张债权的权利,对马伟丽要求张万滨将借款本金200000元直接偿还给自己的诉请予以支持。马伟丽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属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对马伟丽要求张万滨偿还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利息3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张万滨辩称李孝锋、马伟丽因此次借贷纠纷侵犯了自己所购房屋的财产权,要求李孝锋、马伟丽赔偿损失,因其抗辩意见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万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伟丽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312000元,本、息共计512000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马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孝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张万滨承担8900元,马伟丽承担36元。

上诉人张万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万滨借款都是对着李孝锋出具的,不认识马伟丽,李孝锋就是出借人。马伟丽称自己是实际出借人,但仅有一份70500元的汇款凭证,另外129500元并非马伟丽汇款,姚百志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微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来源不明,且被故意删改,以上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以此认定马伟丽是本案2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2、张万滨给李孝锋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本案2008年11月26日借款200000元,一张为2009年4月3日借款300000元,该笔300000元李孝锋自认实际出借了250000元。张万滨还款也都是对着李孝锋还款的。2009年4月3日借条李孝锋已经起诉,起诉前自认张万滨已经还款100000元。本案所涉2008年11月26日借条200000元中,张万滨通过姚百志于2010年上半年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张万滨又通过自动存款机向李孝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款94400元;除以上两笔还款194400元外,李孝锋将张万滨的房屋自行查封,给张万滨造成了巨大损失,李孝锋剩余的借款尚不足赔偿给张万滨造成的损失,故本案的200000元债权已经消灭;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6月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孝锋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相矛盾,张万滨和马伟丽相识,有通话录音为证,均知道通过李孝峰借的钱是马伟丽的钱。上诉人称294400元还款均是偿还的2009年4月3日借款的款项,该笔款项李孝锋起诉后,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状进行审理,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内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上诉人所称的通过姚百志偿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2月16日所转94400元还款李孝锋确实收到,但在李孝锋2014年6月申请对(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前,李孝锋不知情,其到执行阶段才知情,李孝锋也同意将该笔款项从(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执行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伟丽答辩称:本案所涉的200000元我是出借人,2008年10月26日,我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张万滨转款70500元,另外129500元是李孝峰给我张万滨的账号,我直接将该笔款项转入了张万滨的账户,我都有转款凭证;借条是李孝峰给我的,张万滨对���我钱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为借款抵押的东西都还在我手中。现在张万滨没有还款,一审判决其还款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4月3日,张万滨向李孝锋出具借款3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4月14日,李孝锋就该笔300000元借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笔300000元借款发生后,张万滨仅仅偿还100000元,要求张万滨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0元。该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张万滨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李孝锋本金2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张万滨自愿支付利息120000元……,长垣县人民法院就该调解协议出具了(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张万滨未按调解书约定日期付款,李孝锋于2014年6月16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2014年7月28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向张万滨下达了(2014)长法执字第603号执行通知,要求张万滨3日内自动履行,否则将对其强制执行。后张万滨对(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因张万滨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2015年4月23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张万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2015年2月16日,张万滨向李孝锋农业银行账户转款944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条上所载明的出借人系李孝锋,虽然马伟丽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张万滨不认可马伟丽为实际出借人,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万滨在借款时明知马伟丽为实际出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李孝锋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人,一审认定马伟丽为出借人不妥,应予纠正。李孝锋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马伟丽,马伟丽可另行向其主张;2、关于张万��上诉称应将其在(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偿还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认定为本案还款的问题。李孝锋依据张万滨2009年4月3向其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于2014年4月14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李孝锋就该调解书向长垣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3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欠款结清期间的双倍利息。后张万滨申请对(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在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对该笔3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的金额发生争议,张万滨称其在(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中已经还款数额为200000元,李孝锋否认该还款数额。后长垣县人民法院以张万滨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为由裁定按张万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现张万滨主张其已经偿还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李孝锋在本案二审中认可张万滨在(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还款数额为294400元,而(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万滨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出该项主张,其在二审上诉状中先认可其已偿还(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金额为200000元,后又辩称该200000元中100000元为本案还款属前后矛盾,也缺乏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另案中的还款数额应当在另案中审查;3、关于张万滨2015年2月16日转入李孝锋账户的944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的问题。张万滨上诉称2015年7月17日其因(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时,认定其对320000元全部未履行,故应当将该94400元认定为本案还款。李孝锋对该笔还款数额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申请执行后张万滨的还款,其已经与执行法官说明该事实,该款与本案无关。目前因(2014)长民初���第1200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无法确定该案张万滨欠款是否偿还完毕;张万滨上诉称其已经明确告知李孝锋该94400元系偿还马伟丽款项,但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该款为本案还款亦缺乏依据。现李孝锋认可该笔94400元系偿(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还款,如张万滨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2014)长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金额超出其应还款数额的,张万滨可另行向李孝锋主张返还;4、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二、张万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孝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二、驳回马伟丽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张万滨承担8900元,马伟丽承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张万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