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4134号原告万朝兵,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凌飞,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强镇陈新村三横街,组织机构代码56990758-X。法定代表人程科,重庆钢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万朝兵与被告重庆钢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为武隆县,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动产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已约定“如发生诉讼,司法辖地在出租方所在地或租赁物使用地”,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出租方所在地为或租赁物使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提出应由租赁物使用地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合法合理。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