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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行初12号

王福元与宜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古志玉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元,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政府,古志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行初12号原告王福元,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丹州镇程落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兰宏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川县县城。法定代表人XXX,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宜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佼明,宜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第三人古志玉,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宜川县丹州镇程落行政村。

原告王福元不服被告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古志玉颁发的丹集建(92)字第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古志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X未到庭外,原告王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宏珠,被告委托代理人尧百祥、李佼明,第三人古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元诉称的主要理由和请求:2015年8月3日,古志玉起诉原告王福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时原告得知在1992年6月2日给古志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告违反程序,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村镇规划的南北距离15米,擅自延长3米,并给古志玉颁发了土地证,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障碍,此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是滥用职权,因此应予以纠正。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土地管理所颁发给古志玉的丹集建(92)字第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宜川县丹州镇程落行政村村民王福元和古志玉的宅基使用面积,在长期使用中都有变化,普查时,根据他们原来拥有的宅基证和实际使用面积,在当事人及村组干部认可后,才予以登记的。此项工作量大面积宽,有疏忽或失误在所难免。但自普查结束后至今已超过二十三年,原告却以当年发证未告知他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登记时间为1992年至今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古志玉土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四邻协议书;4、土地归户卡;5、土地登记卡;6、1984年10月15日原土地局给古志玉颁发的丹集30号宅基地证。证明在1984年和1992年6月3日向古志玉使用土地登记后并向古志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书,程序合法。同时证明原告王福元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年。第三人古志玉答辩:

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建设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上诉理由不充分,违背事实,没有以实际出发,于法无据,乡政府及土地局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古志玉提供以下证据:丹集建(92)字第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被告给其颁发和使用土地合法性。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颁发程序合法,也不能证明颁发时告知了原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原告认可,故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宜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古志玉颁发了宅基证,对古志玉使用宅基地四至进行确认。1992年宜川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全面普查核实,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经核对后于1992年6月3日向第三人古志玉颁发了丹集建(92)字第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5年8月3日,原告王福元与第三人古志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认为,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古志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之行为,给其诉讼造成障碍,于2016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土地管理所颁发给第三人古志玉的丹集建(92)字第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本院认为,1992年6月3日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经过对第三人古志玉使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普查核对后,向第三人古志玉颁发丹集建(92)字第0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距原告王福元起诉之日已经二十三年之久,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元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霍雨枫

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