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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94号

范庆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庆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庆福,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2012年9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被处以罚款一千二百二十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庆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0月26日,因被告人范庆福患有严重疾病,经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宋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庆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范庆福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区塘南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塘南东路康乐路路口地方时,与同向由孟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巡逻民警发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后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指令即前往现场处置,在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庆福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范庆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庆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庆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庆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庆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庆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庆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庆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