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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198号

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万林,马正林,舒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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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林,男,22岁,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正林,男,20岁,1996年4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文盲,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舒磊,男,22岁,1994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俊峰,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磊及其辩护人胡俊峰、铁晓颖,被告人马正林、杨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舒磊、马正林、杨万林经预谋后,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调料市场2楼一房间(该处为被害人贺致富打工的调料店店主中午休息场所,当时被害人贺致富在该房间上网),后持匕首、菜刀以暴力、威胁方式抢走贺致富钱包内现金28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期间,被告人马正林还用匕首将被害人贺致富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贺致富的伤情为轻微伤。后三被告人将手机变卖,赃款伙分消费。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磊处查获剩余赃款100元。被告人舒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贺致富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贺致富对舒磊出具了谅解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舒磊、马正林、杨万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被告人舒磊的辩���人辩称,被告人舒磊与被害人贺致富曾有过矛盾,故抢劫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小;舒磊在同案犯持刀刺伤被害人时不在场,不应承担持刀抢劫的后果;舒磊被抓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舒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磊与被害人贺致富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舒磊便纠结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预谋对被害人贺致富实施抢劫。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三被告人前往本市新城区胡家庙调料市场2楼一房间(该处为贺致富打工的调料店店主刘济军中午休息场所),适逢被害人贺致富在该房间内上网,三被告人遂持匕首、菜刀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抢走贺致富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80元、100元面额的假人民��1张、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期间,被告人马正林使用匕首将被害人贺致富大腿捅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三被告人将手机变卖,赃款伙分消费。破案后,公安机关提取先后作案工具匕首、菜刀各一把,并从被告人舒磊处查获100元面额的假币1张。案发后,被告人舒磊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贺致富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了贺致富对舒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致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刘某某、史某、杨某某、舒某某、姚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100元面额的假币收缴凭证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笔录、领条、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在卷���证;有作案工具匕首、菜刀各一把随卷可证;有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杨万林的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贺致富被抢的苹果4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为证;有贺致富的门诊病历、贺致富对舒磊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转款凭证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的供述及辩解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所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万林属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舒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舒磊存在自首、立功、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舒磊的供述、贺致富对舒磊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舒磊案发后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抢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投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舒磊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舒磊依法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舒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舒磊的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不应承担持刀抢劫的加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杨万林和马正林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贺致富的陈述、被告人舒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舒磊因琐事与被害人贺致富发生纠纷后,主动纠集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携带凶器进行抢劫,后将所得赃物变卖、赃款伙分挥霍,故被告人舒磊属共犯,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万林、马正林、舒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正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舒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菜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唯佳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人民陪审员  贺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