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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09号

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09号

原告: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董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里建,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开拓路**号院*排。该公司职工。原告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夏津投资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文臣,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偿还150万元,对余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夏津投资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兴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8%。同日,夏津投资公司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恒兴公司银行账户。恒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对剩余本金350万元和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资金发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借款350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否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亦应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50万元,且自2015年9月21日拒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本金350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霞

人民陪审员  时超群

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