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524号原告董明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刘正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董明文诉被告刘正君劳务合同纠��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文诉称,原告带工人为被告在黄岛开发区理工大学对面马路上铺设大理石、路沿石施工作业,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上欠原告车费及劳务费共计143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交“车费”条一份,称该条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该条记载,“车费1300元27360(加上)1650(等于)24010(减去)18000(等于)11010(加上)2080(等于)13090元刘正君”。上述1300元与13090元之和为14390元。原告称该为被告刘正君为原告出具的尚欠车费等欠条。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车费”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1439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车费”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未记载还款时间,但该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明文款人民币14390元;
二、被告刘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明文欠款利息(以143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刘正君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 煜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