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53号罪犯高彦,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新刑初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彦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07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5月2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高彦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高彦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先后2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1次;获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3月获得1次监狱局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1次季度表扬;2014年11月、2015年4月、7月共获得3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高彦已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高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