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
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
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韩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韩梅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10KV东齐线06号线杆处时,与对行原告王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贺受伤,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梅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贺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11549.8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3.8%,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及左内踝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7.7%,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内外护理期限到检验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王贺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2368元。受伤期间前24天由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冬寅家政的一名护工护理,其他时间由王泽欣、付立新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5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60天),误工费11376元(79元×144天)、护理费12780元(120元×24天+55元×36天+55元×144天),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0元,车辆损失1623元,鉴定费2000元,食宿费2650元,共计279455.60元。另查明,被告韩梅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韩梅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韩梅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韩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韩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623元,共计1216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韩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此款中扣除,退还被告韩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剩余损失15583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韩梅赔偿原告王贺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韩梅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贺为城镇户籍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住河北省安国市明官乡东固村丰收二路349号,职业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服务住所为东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伤者为城镇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判决伤残,明显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户籍性质。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护理费12780元=120元*24天+55元*36天+55元*144天,其计算方法和赔付标准均缺少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日工资120元,不应按120元计算24天护理费。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付36天*55元的护理费没有任何相应的医疗鉴定机构意见支持,上诉人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护理费的赔付情况。
被上诉人王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页),该证据来源于河北省安国市伍仁桥镇支行,交易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时间段内的工资收入情况,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一年以上。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账户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加盖印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护理费计算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被上诉人王贺在一审中已提交其用工单位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关于护理费数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贺受伤后先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并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3.8%,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及左内踝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7.7%,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内外护理期限到检验鉴定前一日止。且被上诉人王贺在一审期间提交护理费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前24天是由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冬寅家政的一名护工护理,每天费用为120元,共计2880元,其他时间由王泽欣、付立新护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以向公司汇报为由,拒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该权利,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为护理费12780元(120元×24天+55元×36天+55元×144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代理
审判员 唐顺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