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593号
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张加敏,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四堂。
被告:陈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茜茜,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强与被告吴四堂、陈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840.3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吴四堂、陈苗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加敏、被告陈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四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吴四堂无证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阳县山门镇晓坑社区西洋村驶往平阳县山门镇晓坑社区客运站内。17时45分许,驶经晓坑社区客运站前路段左转弯时,车头碰撞相向驶来由原告张强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四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陈苗,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2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
六、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吴四堂系被告陈苗雇佣的驾驶员。
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604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23760元(180日×132元/日)。5.护理费7920元(60日×132元/日)。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367197.60元(43714元/年×20年×42%)。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21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732.35元,误工费132元/天×180天=23760元,护理费132元/天×60天=792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42%=367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超110000元限额,按照110000元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认定。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1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四堂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支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四堂系被告陈苗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伤,应由被告陈苗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88956.35元,4-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420877.60元,合计50983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389833.95元(509833.9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陈苗承担,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2120元应由被告陈苗承担。综上,被告陈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1953.9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389833.95元+应承担的鉴定费2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被告吴四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陈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经济损失391953.95元;
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张强承担103元,陈苗承担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3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董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