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738号罪犯李海,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1150.5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4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月1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