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初中文化,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6时08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路“艺校”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抽取吴某血样并送检。2016年4月19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918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吴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吴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356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隋新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