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民初765号

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明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李明安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765号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邓明,系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明安,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被告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单位的毕节小坝镇办公楼做工时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对这些事实原告无异议。但是对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异议,为此,提起诉讼。第一,原告对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不服,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当还正在等待该委员发出缴纳鉴定费通知书的情况下,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进行了审理和裁决,原告提出了中止审理要求没有获得准许,在程序上这是不合法的,原告认为伤残等级应为9级,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依据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而是进行公式化计算,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不相符的,没有尊重实际情况。被告的实际工资是120.00元/天,应按120.00元/天计算赔偿费用,而且被告是按日计工,月工作天数只有20天左右,月工资为2,400.00元左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4,785.00元/月计算明显是错误的。按此计算再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13,198.9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13,198.92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蒙发新的工人,蒙发新是与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陈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仲裁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6号)]、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目的: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组:重庆东冶毕节制造基地建筑劳务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是给原告打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被告李明安答辩称:我要求按照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执行。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为被告出具证明,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督促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工伤鉴定。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蒙发新班组受到的工伤。第四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蒙发新班组受到的工伤。第五组:仲裁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6号]。证明目的:经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73,403.9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明安不是原告的员工,所以对仲裁裁决的赔偿结果173,403.92元不认可。第六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目的:被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和花费的医药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七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八组:证人许明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告的工资是按照220.00元/天计算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蒙发新让谁来上班原告是不清楚的,蒙发新每天付给工人多少工资原告也是不知道的,证人说的与原告无关。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科技和经济发展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工资为220.00元/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明安系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8号楼工程项目承包方蒙发新的职工,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明安在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小坝镇工业园区8号办公楼做工时不慎从楼上12层跌落至11层,导致头面部多处受伤,即日,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143天。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脑脊液耳、漏鼻;5、面、脑颅骨多处骨折;6、鼻骨骨折;7、鼻尖部皮肤裂伤。(二)、颈2椎体滑脱。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被告62天。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之后,被告向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科技和经济发展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3日,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科技和经济发展局受理了被告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6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科技和经济发展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81201525029)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BJ20151102-130)鉴定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2016年1月20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220.00元/天,月工资为4,785.00元(220.00元/天×21.75天);被告受伤后,原告预支4,000.00元工资给被告;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被告62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明安在原告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科技和经济发展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81201525029)和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BJ20151102-130)上均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原告诉称对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被撤销和变更,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科技和经济发展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81201525029)和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BJ20151102-130)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广义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前述举证规则。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应按120.00元/天计算,月工作天数只有20天左右,月工资为2,400.00元左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工资是按照220.00元/天计算的,并提供了第八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被告月工资应认定为4,785.00元(220.00元/天×21.75天)。据此,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5.00元(4,785.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42.75元[(43,657.00元∕年÷12个月)×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2.75元[(43,657.00元∕年÷12个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47,850.00元(4,785.00元/月×10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0.00元(143天×10.00元/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6,310.68元[28,437.00元/年÷365天×(143天-62天)];7、鉴定费:520.00元。上述项目,合计174,231.18元。因原告已预先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170,231.18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明安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0,23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