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4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正勋。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洪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江洪钧,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简正勋因与被申请人江洪钧、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简正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伙协议》是附条件的特殊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对合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江洪钧确有过错。合伙协议中约定,江洪钧负责产品销售和货款回收。庭审查明因砖不能及时销售,货款不能及时回收,才导致停产。这就是江洪钧不履行合伙义务的过错。江洪钧接纳他人入伙,未告知简正勋也存在过错。3.按合伙原则、公平原则,一、二审判决也是错误的。简正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简正勋、江洪钧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增加的补充条款系简正勋、江洪钧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人民法院已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简正勋、江洪钧应当受此条款约束。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江洪钧承担退还简正勋4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前提条件是“江洪钧因销售及回收不能按时到位,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运行”。本案中由于简正勋未提供证据证明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生产不能正常运行系因江洪钧销售及回收不能按时到位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简正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人民法院对简正勋提出的判令江洪钧退还其4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简正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简正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