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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815号

原告韩东诉被告尚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东,尚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815号原告韩东,男,汉族,住志丹县马岔市场。被告尚胜利,男,汉族,住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家属楼。

原告韩东诉被告尚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东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尚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于2015年1月6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胜利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6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胜利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6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尚胜利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尚胜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原告韩东提交的证据被告尚胜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尚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东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5年1月6日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胜利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韩东与被告尚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被告尚胜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尚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