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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4825号

付连军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连军,李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4825号申请人付连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执行人李雷,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申请人付连军与被执行人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24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连军借款本金48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李雷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付连军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执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242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付连军发现被执行人李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雷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赫

审判员 刘金玲

审判员 范 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毛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