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被告人罗某贩毒时通过电话联系交易地点的方式2次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新城门口贩卖海洛因零包1个给吸毒人员陈某,获得毒资人民币90元。2、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爱情海”咖啡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给吸毒人员陈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时即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即从被告人罗某裤包、挎包内缴获海洛因疑似物3包(经称量净重0.12克);在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搜缴查获的0.12克、0.07克的疑似海洛因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查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号码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清单以及整理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以及证人陈某的毒品称量记录、福泉市公安局提取罗某、陈某尿液笔录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冯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