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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331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宗辉、林敏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宗辉,林敏霞,胡献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3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宗辉。被告林敏霞。被告胡献珍。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张宗辉、林敏霞、胡献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建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肖、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宗辉因购买帕纳美拉4牌3605CC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宗辉与瑞安工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875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1262.5元,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同日,原告向瑞安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张宗辉全部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林敏霞与被告张宗辉系夫妻关系,并向瑞安工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年11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宗辉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帕纳美拉43605CC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作抵押登记。被告张宗辉应当自2012年12月25日前向瑞安工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793047.4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宗辉、林敏霞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793047.47元并赔偿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宗辉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帕纳美拉4牌3605CC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献珍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的诉讼请求中的抵押权变更为顺位抵押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宗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宗辉向银行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宗辉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6、工商银行签购单、汇计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银行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7、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宗辉贷款所购车辆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的事实;8、《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敏霞承诺对被告张宗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2-8的复印件由瑞安工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9、《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10、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1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证明和林青霞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张宗辉向瑞安工行偿还贷款本息793047.4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涉案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8750元,现被告违约的行为应当全额收该保证金,扣收的保证金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瑞安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张宗辉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张宗辉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75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张宗辉按照本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全额不计息退还被告,若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逾期还贷累计3次以上造成原告代偿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张宗辉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张宗辉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宗辉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87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一次代为被告张宗辉偿还瑞安工行合同款793047.47元。被告张宗辉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201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1年以内期)。

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和被告张宗辉与瑞安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瑞安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林敏霞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车辆的业经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瑞安工行合同款时,代为被告张宗辉偿还793047.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宗辉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87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表示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霞在其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承诺,其对被告张宗辉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内容,原告涉案的债权以登记为被告张宗辉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帕纳美拉4牌3605CC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瑞安工行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该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敏霞、胡献珍作为反担保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胡献珍对涉案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敏霞对被告张宗辉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辉、林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79304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875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

二、若被告张宗辉、林敏霞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登记为被告张宗辉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帕纳美拉4牌3605CC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三、被告胡献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胡献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辉和林敏霞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3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