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186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高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