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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669号

窦某某与夏某、夏某某、第三人泰州市苏陈镇夏棋社区居民委员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窦某某,夏某,夏某某,泰州市苏陈镇夏棋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州市苏陈镇夏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村。

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泰州市苏陈镇夏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棋居委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3月30日、4月2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窦某某、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窦某某与夏某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后,窦某某成为夏棋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1998年8月,村集体土地分配中,夏某户农业人口共4人,分得承包田3.66亩,另加自留田、宅基地、旱田0.66亩,合计4.32亩。因窦某某与夏某夫妻感情不和,原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姜苏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查明:窦某某、夏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35春兰空调一台、太太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判准窦某某与夏某离婚,承包田未予分割。后该户部分土地被征收,窦某某因向夏某等主张补偿款未果,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窦某某因结婚成为夏棋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在夏某户下取得集体组织分配的承包田,根据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原则,窦某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承包田的相关权利。窦某某与夏某离婚后,就承包田而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窦某某诉请分割确认,应予支持。1998年8月,夏某户承包田载明的农业人口为4人,根据法律规定,窦某某依法享有其中25%份额的经营权,现窦某某诉请确认,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夏某抗辩其与窦某某共同抱养孩子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至于判准窦某某与夏某离婚民事判决书所称,窦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作为农业人口所享有的基本财产权利,该财产并非窦某某与夏某婚后经营添置,而系将窦某某原在娘家集体成员的待遇迁至夏某所在夏棋居委会,故窦某某所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并不包含其应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中,夏某某、夏棋居委会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窦某某对夏某户名下的承包田享有25%的权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夏某、夏某某共同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6页纸的夏棋村征地补偿明细表,上面记载湿地1.4亩,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3.3亩,说明上诉人应该享有4.7亩土地中的25%权益。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村委会出具的“窦某某在本村享受田亩为0.95亩”的证明材料,这个数据不知从何而来,夏棋居委会也拒绝到庭说明,0.95亩与调查材料中的4.7亩的25%也明显不符。综上,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夏某户4.7亩土地经营权中25%的权益。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田亩数具体我不清楚,她现在户口不在我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离婚十年了,离婚时她表示一切都不要,只要人走。我家庭贫困,现在有一个抱养的小孩,她要给小孩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离我家已经十年了,以前经常虐待我,两人自结婚就时常吵架。上诉人没有权利要田亩,上诉人也没有给小孩抚养费。被上诉人夏棋村委会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夏棋居委会调取了该居委会十六组土地征用分配表,并向该组组长薛仁俊进行调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薛仁俊称,土地二轮承包时夏某户共分得承包田3.66亩,整个组里的土地于2013年开始被国家征用,至2014年征用完毕。经过测算,组里每个人分得1.05亩。这里的1.05亩不仅包括各家的承包田,还包括组里的公共用地,比如道路、沟渠等。夏某家共四口人,总共分得土地权益是1.05×4=4.2亩。多出的0.5亩是根据组里商议,给有小孩的家庭一个小孩贴补0.5亩,夏某家的小孩虽然没有上户口,但经过组员代表会议商议并报村里同意,也给了一个份额,这样夏某户总共土地权益就是4.7亩。根据表中也可以看出,夏某户在2013年被征用1.4亩,2014年被征用3.3亩,这里的3.3亩就包括给夏某家小孩贴补的0.5亩。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窦某某质证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土地政策,二轮承包田是三十年不变,即夏某户中承包权益人是夏某户家的4人,小孩是没有权益的。根据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征地补偿表,上面是有水稻和小麦的两笔补偿,证实了4.7亩是承包田。夏棋居委会在原审诉讼中说我有0.95亩承包田,又出示了3.66亩的承包田明细,这次又说夏某户承包田每个人有1.05亩,各不相同,请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夏某质证认为,谈话笔录所记载的情况属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姜苏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土地分配归户清册、征地补偿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始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记载,夏某户在进行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时,分得承包田3.66亩,另有自留田、宅基地、旱田0.66亩,上诉人上诉认为此时夏某户享有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2013年开始,本案当事人所在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将公共用地结合各户土地承包情况按人口平均分配,对于有小孩的补贴0.5亩。夏某户有四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决议应按1.05亩×4人=4.2亩的土地享有相关征地补偿费,另有一子女应按0.5亩的土地享有相关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如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议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对其要求按4.7亩土地确认其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的夏棋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窦某某在本村享受总田亩为0.95亩”,该数据与其他证据有出入,经查,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系说明上诉人原享有0.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纳入到夏某户承包,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窦某某对夏某户名下4.2亩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享有25%的权益。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负担(窦某某已交,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迳交窦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