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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396号

邓艳玲与杨永海,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艳玲,杨永海,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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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396号原告邓艳玲,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杨永海,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向荣,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邓艳玲与被告杨永海、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邓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及二被告杨永海、向荣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易曙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琴、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邓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海、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玲诉称,被告杨永海自2013年初开始,分数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3万元,后被告陆续��还18万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付息。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永海7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另支付现金48万元,后被告归还18万元,经结算共计欠150万元(含25万元利息)出具总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屡次约期仍未兑现。向荣与杨永海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永海、向荣辩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杨永海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款项。

原告丈夫(XX)与被告合伙做生意,2013年期间原告丈夫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均是合伙资金,被告杨永海也陆续支付XX55万元,其中转账35万元,这些资金往来均是合伙事务,与2015年的借条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艳玲与XX于1996年结婚,至今在一起生活。原告邓艳玲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4日通过XX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转账至杨永海银行账户25万元、25万元、25万元,共计75万元。原告邓艳玲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通过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至杨永海银行账户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海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后,由被告杨永海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艳玲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人:杨永海.2015年3.13日.每月按贰分计息。”另查明,被告杨永海、向荣于2007年1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录音资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XX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杨永海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抗辩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交付,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陆续向被告杨永海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而被告对接收该款项未能证明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该转账95万元确系借条项下的借款款项。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被告杨永海明知并且认可借条的一切内容。原告陈述借条中含有25万元的利息,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永海的借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时含有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未付利息25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被告杨永海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15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成立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杨永海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邓艳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多笔借款(不排除有现金往来)本息的结算行为,原告未能证明之前结算的利息标准低于月利率2%,原告请求将结算的利息2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支持以原借款本金125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杨永海、向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海、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邓艳玲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艳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永海、向荣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曙光

代理

审判员  曹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