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18号
原告:任军,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金标,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华达,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协兴精密铸造厂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士杰,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军为与被告徐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应被告徐华达的申请追加了裘士杰为被告。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裘士杰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徐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军起诉称:原告丈人刘金豆与被告徐华达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华达因自己厂里需要资金,通过刘金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并约定如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聘请代理人的费用、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徐华达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华达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60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借款证明、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华达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并约定如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聘请代理人的费用、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及等被告徐华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借款的15%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事实。
被告徐华达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刘金豆。被告确实向任军借过款,该任军是和裘士杰一同到被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并交付借款,是一个中年人,年龄已经达到四十多岁,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也已经通过裘士杰向曾经的债权人任军清偿了债务,如果裘士杰没有归还,还款责任也应由裘士杰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华达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华达已经通过被告裘士杰将借款返还给任军的事实。被告裘士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裘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华达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徐华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借款项的出借人并非原告,仅是与原告同名同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华达认为其所借款项的出借人并非原告,仅是与原告同名同姓,但根据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其借款当日系裘士杰与另一中年人一同到被告处办理的借款手续并向其交付了借款,该中年人是否叫任军其并不清楚,且其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借款证明、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徐华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徐华达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借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依照规定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华达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收条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委托过裘士杰向被告徐华达收钱,徐华达自行向裘士杰还款,应由其自行向裘士杰追偿。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中无法确定裘士杰收取被告徐华达的款项系代表原告收取,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华达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徐华达向原告任军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前归还;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其催讨借款,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额由被告徐华达承担。裘士杰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名。
原告与被告徐华达同时签订借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徐华达因厂里生产急需向原告任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徐华达借款、原告给付借款时由被告徐华达出具借条,被告徐华达还款时,原告归还被告徐华达借条;如到期未及时还款,被告徐华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的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华达以已通过裘士杰还款为由拒绝致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华达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徐华达所称其所借款之人并非原告,与原告持有其借款时出具的相应凭证之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裘士杰出具的收条上,未能反映裘士杰收取其还款所代理的对象,亦无相应的代理手续,其认为该行为被代理人为原告证据不足,且根据借条所载,其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2月23日,与其向裘士杰交付还款的日期2015年1月23日也不相符,故被告徐华达已通过裘士杰向任军清偿了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徐华达支付代理费,其金额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华达返还原告任军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60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徐华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
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