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被依法逮捕。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与“尕某某”(谐音、具体身份不详)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东区毛纺厂家属院浴池对面货车车厢内苹果(约30斤)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再次来到该家属院,发现市场内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型货车上有海鲜等物品,通过搬、抬的方式将车上的十箱鱼、虾等物品抬至毛纺厂家属院侧门,并将盗窃得来的物品转移至小区外面,后二人将盗来的十箱鱼、虾等物品和半袋苹果放置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万嘉宾馆附近的卫生服务站垃圾箱旁,同���“尕某某”打电话联系一名互助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后将所盗得赃物运走,由“尕某某”当场支付被告人冶某某某赃款300元,后三人相继离开。2016年1月29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093号《关于黄花鱼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六佰叁拾元整(¥2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自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