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延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鹰,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分局法制大队综合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乔延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延兵,被上诉人的副职负责人梁兆阳,委托代理人纪鹰、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5年9月7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公(芝)决字【2005】第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乔延兵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不服被告作出的公(芝)决字【2005】第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权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即通常所说的行政复议。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提出行政复议的证据丢失了,但在自己电脑里有存档,虽然该存档破坏了,但可以请求有关专家给予恢复,但在该院给予的举证期间内又没有提供该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未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延兵的起诉。
上诉人乔延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定亦不公正。上诉人曾于2005年11月21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受理也不给予书面答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乔延兵在我局作出公(芝)决字[2005]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违反了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了申诉,亦不能提供烟台市公安局已经作出裁决的证据,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