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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647号

代某与辛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某,辛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647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诉被告辛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莉芬,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高桥五路路口时,遇被告辛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33天。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辛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代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韩某某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请求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0,733.08元(医疗费67,1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15元/天×33天=49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交通费1119元;护理费78.70元/天×40天=3148元;误工费90.82元×70天=635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39,733.08-49,000=90,73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辛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0元,交住院费5000元,共计垫付55,000元。

被告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两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生活。被告辛某,持C1驾驶证,系被告韩某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代某骑电动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高桥五路路口时,遇被告辛某驾驶鄂A×××××号车行驶到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代某先后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67,171.88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垫付49,000元,余额为原告代某支付)、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186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代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70日,护理时间40日。原告代某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无责任。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第0011325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辛某驾驶证复印机、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下肢矫形器发票、门诊收费明细;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代某的居住证复印件。另,原告代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2月24日的门诊挂号费发票与本案事故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据此,原告代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辛某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因与被告辛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原告代某的所受损伤,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被告辛某系被告韩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代某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代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扣除本院不予认可2.8元门诊挂号费,确认67,17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代某的诉请金额4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代某的诉请金额4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后期治疗费,本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4000元;5、误工费,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误工期间确认为70天,误工费确认5509.70元;6、护理费,原告代某诉请的护理费3148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代某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确认33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代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未超过其实际发生额,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赔付;11、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11项共计134,533.58元(含医疗费项下72,161.8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2,371.70元)。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34,533.58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计72,371.70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2,371.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62,161.8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冲减被告韩某某垫付款计49,000元后,被告人保武汉市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保险金计72,371.70元;被告人保成都市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保险金计13,161.88元,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计4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保险金计人民币72,3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3,16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代某已交纳),鉴定费1560元,均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