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牡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九建,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牡丹江市牡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牡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九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牡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远宏出庭支持公诉,史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九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现在牡丹江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其于罪犯赵某某在同一监区服刑。2015年11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害人赵某某在车间劳动,将车间窗户打开一道缝隙正对着史九建,史九建让赵某某把窗户关上,赵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史九建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二、三下后被其他罪犯拉开。赵某某的面部被史九建用拳头打伤,送往医院治疗,史九建被送禁闭室关押。经鉴定,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行整复术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左侧上颌前切牙外伤性缺失,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史九建无赔偿能力。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得到牡丹江监狱的积极救治,赵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九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狱出具的书证破案经过,立案、结案、发案报告,史九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史九建的供述笔录,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九建无视国家法律,身为监狱服刑罪犯,故意伤害让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史九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史九建服刑期间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史九建在服刑期间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史九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九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18万,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林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