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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行申1号

郭岁来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岁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岁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以下简称渭滨公安分局)。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号。代表人刘国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庚明,该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郭岁来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岁来申请再审的请求:1.撤销(2015)陈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申请单位金陵刑警队,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告知书。申请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裁定认为被告2003年3月1日接警后,对其报案进行受理并及时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进行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在侦查结束后及时告知了原告不予刑事立案的理由,被告单位履行了职责。申请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2003年3月1日申请人一行多人就车辆丢失一事向被申请人金陵刑警队报案,但接警人无视报案人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做任何询问笔录,也根本没有出警到过现场调查取证,事后至今也没给报案人不予刑事立案的告知法定文书,何为被告单位依法履行了职责?2.原裁定将申请人多次上访被申请人信访部门的答复,认定为刑警队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申请人报案在刑警队,而不是其信访部门,更何况信访部门的答复纯属越权行为,信访部门本应受理信访后,责成刑警队及时向报案人出具不予刑事立案理由告知书。3.原裁定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属法院行政立案范围,为何不依法裁定驳回让当事人劳民伤财呢?4.原裁定认为申请的起诉时效过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给申请人立与不立案的告知文书,何为时效过期?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信主要证据不足,裁定显失公正。2016年4月12日,在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时,由于郭岁来的再审申请书上的理由不够清晰,本院向再审申请人郭岁来进行释明,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定事由,具体而言是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列举的项目,郭岁来当时明确再审申请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3月2日,再审申请人郭岁来来到被申请人渭滨公安分局金陵刑警队报案,称其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宝鸡市飞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陕C217**号的东风牌面包车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老干停车场被王长河等人盗走。接到报案后,金陵刑警队民警对再审申请人郭岁来作了询问。王长河此时亦来到金陵刑警队,并向民警出示了自己才是车主的相关证明。金陵刑警队审查后,当场答复该报警反映事项属于车辆产权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月19日,再审申请人郭岁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及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对其车辆被盗报案予以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条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行政诉讼不对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为公安机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双重职能,既肩负行政职责,又负责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岁来起诉请求被告渭滨公安分局履行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定职责,具体来说是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而非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行政法规定的职责。首先,刑事立案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此类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再审申请人郭岁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原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郭岁来起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郭岁来的申请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但是,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定确有错误,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原裁定认定的被申请人及时出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事实虽缺乏证据支持,但该部分事实对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不产生影响。由于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郭岁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岁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连奎

代理

审判员  冯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龚培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惠呈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