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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58号

赵国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国良,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30号8楼802室。

负责人:常海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亮,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良。

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M-100室。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董事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良、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益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1日16时58分,常贵可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凯莱制衣厂路口时,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的赵国良发生碰撞,造成赵国良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贵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良无责。赵国良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与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良颅脑多发损伤,与2014年1月11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良于2014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2个半月、护理期3个月/1人。原审另查明,常贵可是为勇益物流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为常贵可履职期间发生。勇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勇益物流公司已经垫付赵国良医疗费1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向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赵国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常贵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雇主勇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赵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审核定如下:赵国良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2260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为105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75日,为225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为38689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期3个月/1人,参照每日106元的标准,为95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赵国良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已经被政府征用,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赵国良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赵国良的年龄与伤残等级,为339301.20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国良主张10148.60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为5400元;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酌定损失500元;赵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结合赵国良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综上,赵国良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5854.29元。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国良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454.29元。超出部分5400元,由勇益物流公司承担。因勇益物流公司垫付赵国良140000元,超出部分134600元在永安财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永安财险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赵国良不同意该请求,故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45000元的非医保医疗费,但未提供应扣除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清单及陈述理由,其他当事人无法质证与发表意见,无法核实确认,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国良51585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赵国良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赵国良负担26元。宣判后,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原审庭审质证环节,永安财险公司发现赵国良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为赵斌杰,且永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所是否具有精神鉴定资质有异议,但赵国良无法作出明确解释,故永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未予采纳。赵国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存有后遗症,但日常生活受到的影响并未严重到7级精神残疾的程度。因此,本案应对赵国良的伤残重新鉴定。

二、赵国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其并未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经永安财险公司向赵国良所在村委会了解,赵国良的母亲每月有600-700元的养老保险收入,而原审并未扣除该部分。

三、非医保用药4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国良答辩称:

一、永安财险公司虽然对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永安财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赵国良不同意在二审中重新鉴定。

二、原审中赵国良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三、永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勇益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平湖市独山港镇陆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潘品金(赵国良母亲)享受失土农民保险大约600-700元/月。赵国良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村委会对赵国良的被扶养人生活状况不清楚,社保方面的证明应由社保部门出具。勇益物流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未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国良、勇益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永安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对永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永安财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国良的母亲潘品金系1937年7月15日出生,现已70多岁,故原审认定其系赵国良的被扶养人,并据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正确。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潘品金有养老保险收入,但永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永安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机动车投保人之间存有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约定及其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永安财险公司也未向原审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故永安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对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灿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

审判员  管仁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