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异30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法定代表人彭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凯,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焦秀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焦秀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能环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梁现池,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称,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第三人中能环亚控股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追加第三人中能环亚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中能环亚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本金500万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本金510万元、利息350万元。执行担保人同意作为保证人,以名下财产为被执行人共计1360万元的清偿义务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若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清偿义务,执行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执字第100-47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荆门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中500万本金暂缓执行至2016年1月25日。剩余本金510万元、利息350万元暂缓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在暂缓期满后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担保人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中,第三人中能环亚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中能环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被执行人共计1360万元的清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能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燕永梅
审 判 员 白文祥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