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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35号

曹子生与毛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子生,毛荣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5号

原告:曹子生。

委托代理人:盛卫、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荣民。

原告曹子生诉被告毛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子生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时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荣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荣民向原告曹子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子生借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因做生意周转,2014.4月底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毛荣民拖欠原告曹子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曹子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晗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