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41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妻。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父。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母。原告刘某丙,女,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女。原告刘某丁,男,汉族,系死者刘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刘某丁之母。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汉族。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某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银耀,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汪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燕某,男,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诉石某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百友、被告石某某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银耀、被告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石某某驾驶陕EB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白水县林皋镇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街与南北街岔路口时,与沿林皋镇南北街由北向南行使的刘某乙驾驶的陕ECXX**“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刘某乙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仅付27000元丧葬费,而对其他费用不积极配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0359元;赔偿五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05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身份证,刘某丙、刘某丁户口本,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刘某乙的关系;2、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乙、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被告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刘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陕政发(2010)26号文件、白政发(2010)21号文件、林政发(2014)32号文件,系省、县、镇三级关于农民进城创业落户的文件资料;5、户号为40506xxx7的户口本;证据4、5,用以证明刘某乙及五原告为居民身份,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应以居民计算扶养费,刘某乙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6、尧山中学证明,证明刘某丙为尧山中学高三学生,三被告应承担刘某丙在校一年的抚养费;7、交通费票据3份1150元、住宿费票据1份148元按145元计算、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1份1050元、医疗费票据29张计1790.46元,证明三被告对以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8、诉讼费票据7600元要求由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票据庭后提交为3400元,当庭主张由被告承担3000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石某某赔偿。石某某已赔偿2.7万元,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足够,应将多付部分退还给石某某。诉讼费石某某愿意承担总额的50%。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属石某某与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公司保留所有权,但造成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2、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渭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对合理部分进行理赔。死亡赔偿金按标准为528400元,丧葬费为26059.5元,精神损失费为1万元;原告计算四人扶养费,但一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年平均生活消费总支出;刘某甲、孙某某赡养费按7年计算,刘某丁抚养费按5年计算;刘某丙已满18周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承担也只承担其高考前的2个月抚养费,保险公司共赔付129248元;交通费只认可150元,1000元拉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负担;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即使是用于说事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票据记载2016年3月26日距离事故已半月有余,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票据收款方与证明上的收款人姓名不符,无法作为证据;医疗费总票据为1790.46元而不是1879.76元,且应核减10%;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商业险承担5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死者刘某乙进城创业落户文件及户籍证明、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医疗费票据29张计1790.46元,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尧山中学证明,因刘某丙已满十八周岁,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运尸费、住宿费、修理费及施救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石某某驾驶陕EB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白水县林皋镇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街与南北街岔路口时,与沿林皋镇南北街由北向南行使的刘某乙驾驶的陕ECXX**(挪用号牌)“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刘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赔偿了五原告27000元。刘某乙近亲属有妻子赵某某、父亲刘某甲、母亲孙某某、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丁;刘某甲、孙某某生有二个儿子,长子刘某己、次子刘某乙。死者刘某乙及其近亲属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和案外人井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石某某与井红娟分期付款购买了某某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款付清前某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15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内含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实确认,刘某乙的医疗费为1790.46元;丧葬费为26059.5元;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孙某某、年龄均为72周岁,各赔偿八年;刘某丁年龄13周岁,赔偿5年;刘某丙已满十八周岁不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464元,即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丁前五年扶养费为18464×5为92320元;刘某甲、孙某某后三年扶养费为18464×3为55392元;三人扶养费计147712元;交通费150元;运尸费1000元;住宿费145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050元;以上共计72630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刘某乙负同等责任,石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5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亡伤残予以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790.46元,财产损失赔偿1050元,剩余部分613466.5元由渭南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306733.25元。石某某已赔付2.7万元,由渭南支公司在给五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石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后直接付给石某某。某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的受让人为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运尸费等共计112840.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拉尸费等共计306733.25元;被告石某某垫付2700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给五原告上述赔付款中扣除17700元(石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9300元),直接付给被告石某某17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60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9300元,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负担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俊涛
审 判 员 吴志翔
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花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