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楼文娟,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母志莉,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俞兴华,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胡拥香,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俞兴华及胡拥香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俞兴华及胡拥香共同
委托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楼文娟诉被告(反诉原告)俞兴华、被告胡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淑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答辩期内,俞兴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就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志莉、俞兴华及俞兴华与胡拥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文娟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楼文娟在其店门口(上城区东宝路28-1古越龙山店)与女儿王雪纯聊天,胡拥香认为“包客里”包子店的生意红火,导致“老二面馆”生意下降,因楼文娟是“包客里”店面的房东,因此胡拥香对楼文娟进行侮辱谩骂,并扬言要将“包客里”店面放火烧掉,而后俞兴华出来与楼文娟发生打斗。期间,俞兴华看到王雪纯站在其面前,在明知道王雪纯会被棍棒伤害到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停止殴打,反而直接将手中的棍棒挥打到王雪纯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楼文娟为阻止王雪纯被打,打斗期间胸部、手臂被打伤。事后,楼文娟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生诊断为:1.软组织疾患;2.外伤证;3.上肢皮肤感染,花费医疗费521.95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楼文娟为此支出交通费46元。楼文娟认为,胡拥香几次三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且因为胡拥香挑衅,双方曾多次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同时,根据派出所录音材料显示,胡拥香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仍不悔改,继续对楼文娟进行侮辱,已经给楼文娟造成不良社会舆论影响。另外,由于胡拥香挑衅,导致双方冲突升级,俞兴华故意伤害原告,并且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王雪纯的情况下却不停止,而是用棍棒殴打导致楼文娟及女儿王雪纯受伤,俞兴华对此次伤害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雪纯作为楼文娟的女儿,被害时系未成年,俞兴华的伤害行为对未成年的王雪纯的成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承担由此对楼文娟造成的精神损害。胡拥香与俞兴华系合法夫妻,且此事又源于胡拥香,因此胡拥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楼文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俞兴华、胡拥香赔偿楼文娟医疗费521.95元、交通费46元,共计567.95元;
二、判令俞兴华、胡拥香赔偿楼文娟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兴华、楼文娟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俞兴华、胡拥香赔偿楼文娟医疗费521.95元;
二、判令俞兴华、胡拥香赔偿楼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判令俞兴华、胡拥香支付楼文娟误工费2074元、营养费1050元;
四、判令俞兴华、胡拥香支付楼文娟律师费2000元;
五、判令俞兴华、胡拥香支付楼文娟鉴定费1600元;
六、判令俞兴华、胡拥香对楼文娟及女儿王雪纯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楼文娟身心负面影响、名誉损失,登报道歉,恢复楼文娟名誉,消除街坊不良影响;
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兴华、楼文娟负担。后原告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俞兴华、胡拥香对本诉共同答辩称:
一、俞兴华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俞兴华性格冲动,是楼文娟先出手打人,俞兴华是出于自卫才出手的,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二、俞兴华并未对楼文娟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俞兴华仅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伤害才拿了隔壁的棍子,楼文娟的手臂疼是挥舞棍子所致,胸部疼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可以减轻或免除俞兴华的赔偿责任;
三、楼文娟受伤与双方之间的打斗没有任何关系;
四、胡拥香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综上,楼文娟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楼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俞兴华、胡拥香的合法权益。俞兴华对本案提出反诉称:楼文娟于2012年7月份左右,与隔壁邻居铝合金店的老板,因占地引起数次纠纷,时长两三年之久,最后以法律途径解决。在该案审判期间,俞兴华作为证人之一,实话实说,故楼文娟对俞兴华怀恨在心,多次用下流的语言侮辱俞兴华。楼文娟自称是“东宝路一枝花”,经常挑拨俞兴华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俞兴华与其妻子闹矛盾。更有甚者,楼文娟还恐吓俞兴华的女儿,说要用刀将其剁成肉饼。2015年7月14日上午,楼文娟在俞兴华店门口(杭州市上城区老二面馆)无事生非、出言辱骂,故意挑拨俞兴华。俞兴华性格冲动,走上前去与楼文娟理论,没想到楼文娟拿起自来水铁管朝俞兴华左手臂猛砸了三下,导致其左臂受伤。后被他人制止,俞兴华的妻子胡拥香拨打110求救。楼文娟的殴打行为导致俞兴华受伤,在家休息1个多月,给俞兴华造成了身体、精神上的损害,使俞兴华无法正常上班,造成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此次事件之后,楼文娟经常骚扰俞兴华,拨打城管、工商电话进行莫须有的投诉,导致俞兴华不能正常营业,且楼文娟在起诉时混淆事实真相,恶人先告状。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楼文娟赔偿俞兴华医疗费23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6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楼文娟承担。楼文娟答辩称:俞兴华称与楼文娟的人身损害没有相关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2015年7月14日,楼文娟在门口与女儿聊天,胡拥香对楼文娟进行辱骂并扬言要将楼文娟的店面烧掉。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楼文娟是站在门口用言语进行自卫,俞兴华冲到楼文娟的门口进行言语冲突并直接用手碰到其胸部,导致楼文娟认为俞兴华会冲进来打自己才进行自卫。这是楼文娟的合理防卫,系俞兴华的行为导致了楼文娟的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该行为发生在楼文娟的店门口,可以看出楼文娟是为了防止俞兴华冲动打到自己的情况下进行的自我防卫,后续的行为系俞兴华冲到楼文娟门口导致的,楼文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俞兴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已经重新鉴定,应按照新的鉴定结果判决;司法鉴定费系俞兴华自行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应依法予以驳回。楼文娟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视频,证明俞兴华伤害楼文娟的事实;2、照片,证明楼文娟受伤的事实;3、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医疗发票,证明楼文娟因俞兴华侵权造成损失的事实;4、照片,证明“包客里”店面与“老二面馆”店面的位置关系;5、录音(2015年7月),证明殴打事件发生前原告与胡拥香积怨已久且殴打事件后俞兴华、胡拥香仍未有悔意,在通话中涉及对王雪纯言语伤害的事实;6、派出所询问笔录(王雪纯、俞兴华、覃继佳、楼文娟),证明楼文娟不存在谩骂俞兴华、胡拥香的情况,而俞兴华、胡拥香对楼文娟的谩骂非常严重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明事发当时有出警记录,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次纠纷是俞兴华先骂人引起的;8、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楼文娟受伤的事实及误工期限等;9、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俞兴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但不能证明系因楼文娟殴打致伤;10、鉴定费发票,证明楼文娟因人身损害赔偿导致的其他损失。俞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照片,证明俞兴华被楼文娟殴打致伤的事实;12、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望江派出所给俞兴华出具伤情检查通知单,其伤情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13、门诊病历、DX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证明俞兴华被楼文娟殴打后的整个医治过程以及伤情严重的事实;1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俞兴华因楼文娟的殴打支出医疗费用239元的事实;15、鉴定费发票,证明俞兴华因楼文娟的殴打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16、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俞兴华因楼文娟的殴打受伤,误工期2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的事实;17、视频光盘、派出所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本次打架事件是楼文娟无事生非、出言辱骂,故意挑拨引起的;18、视频慢镜头截屏,证明俞兴华并未殴打到王雪纯、楼文娟,只是有那么一个动作。被告胡拥香举证与俞兴华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俞兴华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截屏的角度有误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楼文娟的受伤部位与本次双方之间的打斗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不完整,存在捏造事实、中间截取的情况,不能证明系俞兴华、胡拥香所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楼文娟与俞兴华之间存在肢体接触,楼文娟手持铁棒殴打俞兴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内容仅是楼文娟与俞兴华之间发生的纠纷,并未涉及到王雪纯,且俞兴华未殴打到王雪纯,是王雪纯拿着酒瓶打俞兴华,调解内容是调解员的意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15天偏少,实际休息为一个月,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应增加在医院的护理费,营养费偏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胡拥香对证据1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俞兴华一致。楼文娟对俞兴华、被告胡拥香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表现出很害怕的样子,害怕俞兴华的冲动性格会过来打人,原告系出于自卫;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进行;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常模糊看不清楚,慢镜头是一张张的,与事实是否一致无法判定。针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0至证据14、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认定;证据2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系由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所得,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鉴定结论已为重新鉴定所推翻,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楼文娟与俞兴华、胡拥香均在本市上城区东宝路经商,楼文娟经营“古越龙山”店,俞兴华与胡拥香经营“老二面馆”店。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楼文娟与俞兴华在东宝路28号之1号商铺(“古越龙山”店)门口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持棍棒发生肢体冲突,在两人冲突过程中,两人均受伤,被告胡拥香与楼文娟无直接身体接触。楼文娟受伤后入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外伤证;上肢皮肤感染。俞兴华受伤后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楼文娟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楼文娟及俞兴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楼文娟在2015年7月14日因故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5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无须护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7日左右较为合理;被鉴定人俞兴华在2015年7月14日因故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5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无须护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7日左右较为合理。楼文娟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楼文娟、俞兴华双方作为隔壁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就2015年7月14日发生的纠纷而言,楼文娟与俞兴华所受的伤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形成的。俞兴华先进入楼文娟铺面所在位置,伸手指向楼文娟,与之发生冲突,其行为具有过错;楼文娟不能理性处理邻里纠纷,在俞兴华与之发生冲突后,以棍棒相迎,其行为亦有过错。楼文娟未能举证证明胡拥香在本次事件中的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胡拥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楼文娟、俞兴华、胡拥香的过错程度,以由俞兴华承担60%责任、楼文娟承担40%责任、胡拥香无责任为宜。对楼文娟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楼文娟主张医疗费521.9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楼文娟主张误工费2074元,根据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楼文娟误工合理期限为15天,本院确认楼文娟的误工费损失为1987.89元(48372元÷365天/年×15天);3、营养费,楼文娟主张营养费1050元,根据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楼文娟伤后营养合理期限为7天,本院酌定楼文娟的营养费为2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楼文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5、鉴定费,楼文娟主张鉴定费1600元,系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6、律师费,楼文娟主张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俞兴华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俞兴华主张医疗费23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俞兴华主张误工费3000元,根据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俞兴华误工合理期限为15天,本院确认俞兴华的误工费损失为1987.89元(48372元÷365天/年×15天);3、营养费,俞兴华主张营养费350元,根据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俞兴华伤后营养合理期限为7天,本院酌定俞兴华的营养费为210元;4、护理费,俞兴华主张护理费1050元,根据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俞兴华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6、司法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系俞兴华诉前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为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所推翻,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俞兴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楼文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319.84元,俞兴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36.89元,故俞兴华应赔偿楼文娟的损失的数额为2591.9元(4319.84×60%),楼文娟应赔偿俞兴华的损失数额为974.76元(2436.89×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兴华赔付楼文娟损失2591.9元;
二、楼文娟赔付俞兴华损失974.76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俞兴华应赔付楼文娟161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楼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俞兴华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俞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俞兴华负担120元,由楼文娟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俞兴华负担120元,由楼文娟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