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310号
原告:严天凤,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秦冬荣,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朱晓东,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刘颖,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周志英,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严天凤与被告朱晓东、刘颖、周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天凤的委托代理人秦冬荣、被告周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东、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天凤诉称:被告朱晓东与刘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晓东因承包土石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3%,被告周志英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委托其夫秦冬荣向朱晓东转款238750元,另外现金支付1125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晓东、刘颖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志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志英辩称:对借款合同、收条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原定担保期间至2015年12月30日,在担保期间将届满前,我又延长担保期间至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朱晓东、刘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东与刘颖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晓东因承包土石方与原告严天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3%,由原告委托秦冬荣将借款转入朱晓东账户,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周志英在该《借款合同》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担保期间至2015年12月30日,在届满前又延长担保期间至2016年3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夫秦冬荣向朱晓东转款238750元,另外现金支付11250元。借款后,被告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严天凤提供的《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条》、《结婚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严天凤与被告朱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晓东支付了借款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晓东借出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晓东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严天凤诉请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故对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之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9月15之后的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刘颖的责任问题,被告刘颖与朱晓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以朱晓东个人名义所借,但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朱晓东、刘颖共同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志英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周志英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期间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志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朱晓东、刘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东、刘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天凤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周志英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朱晓东、刘颖、周志英负担,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