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394号罪犯丁义亚,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新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丁义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8年、2010年、2013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1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丁义亚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丁义亚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季度表扬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义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共1次;2014年7月、10月,2015年1月、4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义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义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