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波。
上诉人刘旭东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法律理解错误,法律规定的接受货币方是指借贷关系中接受货币方,并非诉讼中的接受货币方。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应该是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饶县人民法院或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俊波以上诉人刘旭东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该纠纷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莱州市系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