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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恢78号

78陈建申请执行付国忠等人相邻通行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陈建,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付国忠,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付国才,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付国昌,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付世春,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关于陈建诉被告付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付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准予原告陈建通行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下街组水井坎道路;

二、限原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付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人民币共四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付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各承担25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四万元案件款,且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瓮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7日,陈建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0日,申请人陈建表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华彬

审判员  杨俊丽

审判员  田筱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顾典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