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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162号

张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宁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张宁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张宁,被保险人为其子张兆琪,申请购买险种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2014版)。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张宁发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告知张宁了解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犹豫期”的有关规定、“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应慎重、充分认识分经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风险和特点、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等事项,张宁签名确认。当日,双方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2014版)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张宁,被保险人均为张兆琪。其中: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为主险,保险金额67740元,保险期间57年,标准保费2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2014版)为附加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张宁交纳首期保费20000元。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张宁送达保险合同(含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同年10月10日,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公司95519客服向张宁回访,回访部分内容如下:“请问您看过并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吗”“阅读过了”;“请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您都知道吗”“知道”;“您投保的是分红型保险,保单每年分配的红利是不确定的,具体以红利通知为准,您知道吗”“知道”;“请问您了解签收保单后10天内犹豫期的相关权利吗”“知道”;“购买保险是长期的理财和保障方式,如果中途退保,可能会有损失,请问您知道吗”“知道”;“请问投保单等资料都是您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吗”“是的”。原审认为,张宁主张合同系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业务员代签及保险费系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业务员垫付,但张宁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签名的真伪性向法院申请鉴定,应由张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即使保险合同系由他人代签、保费系他人代交,但张宁事后将垫付保费偿还他人,应视为张宁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予以接受。张宁主张的重大误解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分红利益和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承诺的分红利益不一致,但张宁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曾向其承诺过的分红利益,其主张的重大误解并不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又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张宁与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成立,张宁如对该合同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张宁就丧失了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撤销的权利。张宁于2015年10月29日才起诉撤销保险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经法院审查,张宁主张的重大误解并不成立。故对张宁诉请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4-420139-442-Ol500352-8)并退还保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宁第一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应为324.2元,张宁主张231.9元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一种表现,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宁2**.9元;

二、驳回张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张宁负担1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50元。一审判后,上诉人张宁不服,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授权,上诉人知道相关事情的时间应视为2014年10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上诉人不应就笔迹鉴定问题承担不利后果,如确实需要笔迹鉴定,上诉人服从法院要求,自愿为笔迹鉴定真伪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性的经济后果;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兆琪系张宁之女,原审认定“被保险人为其子张兆琪”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4-420139-442-Ol500352-8)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张宁称该合同系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业务员代签,但张宁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代签名的事实向法院申请鉴定,应由张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宁20**年9月29日与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偿还了他人垫付的保费,综合考量张宁一审中所称2014年9月底拿到保险合同、2014年10月10日接受客服回访时的陈述,均表明张宁签订了本案保险合同并清楚合同内容。张宁如对该合同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撤销权。张宁上诉称知道相关事情的时间应视为2014年10月的说法缺乏依据。张宁20**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且张宁主张的重大误解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分红利益和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承诺的分红利益不一致,但张宁没有证据证明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曾向其承诺过的分红利益,张宁主张对保险合同重大误解亦缺乏依据。综上,张宁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