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02行初7号
原告:安徽迅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天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益、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庆市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迅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晋德忠
审 判 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程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