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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126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及酒精呼气检验照片、抽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毛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