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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38民初256号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晓刚、邢斌、宋彦君、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晓刚,邢斌,宋彦君,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38民初256号

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千阳县城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涛,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沟信用社主任。

被告:时晓刚,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邢斌,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宋彦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王超,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晓刚、邢斌、宋彦君、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建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海涛,被告时晓刚、邢斌、宋彦君、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时晓刚在原告下属水沟信用社以商业周转为由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9.789‰,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清偿借款利息。由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后,原告按季催收借款利息,但被告时晓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时晓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担保人邢斌、宋彦君、王超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时晓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261.3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34261.39元,并且承担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0024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借款人的义务、贷款归还方式、违约责任、保证人责任等借款合同相关内容;2、借款申请(转贷申请),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时晓刚向申请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3、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向原告下属的水沟信用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邢斌、宋彦军、王超对时晓刚2014年2月在原告处的200000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千农信水借字[2014]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时晓刚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商业周转资金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月利率9.789‰,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50%;5、千农信水保借字[2014]第010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斌、宋彦军、王超约定,由被告邢斌、宋彦军、王超为原告与被告时晓刚签订的千农信水借字[2014]第024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6、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时晓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2016年2月16日,担保人为邢斌、宋彦军、王超;7、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款申请和贷款放出凭证,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时晓刚向原告申请提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时晓刚发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邢斌、宋彦军、王超提供担保;8、借款人时晓刚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邢斌、宋彦君、王超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被告时晓刚、邢斌、王超对原告诉称事实、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时晓刚、邢斌均称被告宋彦君与其一起去办理的担保手续。

被告宋彦君辩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时晓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其未在保证合同等手续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八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晓刚签订了千农信水借字[2014]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晓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789‰,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清偿借款利息。

原告于同日与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签订了千农信水保借字[2014]010号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时晓刚发放贷款2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9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被告宋彦君虽对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法庭征求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最终表示不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晓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时晓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晓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彦君辩称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晓刚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261.39元(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34261.39元,并承担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4.68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斌、宋彦君、王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时晓刚、邢斌、宋彦君、王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时晓刚、邢斌、宋彦君、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