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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758号

马士保与张显才、张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士保,张显才,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758号原告马士保,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顾华,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显才,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张杰,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马士保与被告张显才、张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保的委托代理人顾华,被告张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保诉称,2002年11月28日,被告张显才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张杰担保。借款期满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2011年10月25日,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债权转让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显才辩称,这个贷款10000元是张杰给村里贷的款,然后他付不清利息了,当时用我的2000元以及我贷款的10000元给张杰还的贷款及利息。当时以我的名义借的款,我是借款人,张杰是担保人,钱是用于借新还旧了。被告张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郑城信用社(现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城支行)与被告张显才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1月28日。被告张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10月25日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马士保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城支行)与被告张显才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马士保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通知被告,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显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显才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张杰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8日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杰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张杰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显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士保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显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运晓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